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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重大事项报告规则》的通知

关于转发《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重大事项报告规则》的通知

  • 分类: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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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1-05-03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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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全市各律师事务所(部):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2011年3月30日经七届省律协理事会书面表决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

 

 

湘潭市律师协会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

(2011年3月30日七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保障、促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诚信、尽责执业,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范围包括:

(一)与执业活动有关或者可能影响依法执业的重大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发生的重大情况;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重大案件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及时受理。有本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登记、审批、备案、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律师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

(二)拟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三)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涉黑犯罪的刑事案件;

(四)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五)省级以上部门督办、查办的刑事案件;

(六)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案件;

(四)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五)涉台、涉外案件;

(六)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纠纷;

(二)在执业中,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

(三)配偶、近亲属在执业所在地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

(四)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和处罚;

(六)参加境外、国外学术交流活动,或者到境外、国外接受专业培训;

(七)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加入境外、国外民间或者行业组织,或者以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组织有关会议,并作交流发言;

(八)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接受境外、国外组织的捐赠或者授予的学位、荣誉;

(九)接受境外、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约稿;

(十)在境外、国外出版书籍。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涉黑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三)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四)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涉台、涉外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举办重大专项研讨活动、法律咨询活动;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主任、合伙人、名称、组织形式、住所地,或者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诉讼纠纷,经调解仍达不成一致的;

(四)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

(六)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七)律师事务所对本所违法违纪律师的处理决定;

(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出现重大分歧,长期无法形成决议;

(九)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利益冲突、异动、酬金等发生纠纷,经调解达不成一致;

(十)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本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重大情况。

 

第四章 报告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需要报告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如有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以先行口头报告,然后再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重大案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矛盾焦点,承办律师的基本情况,律师办案的基本思路,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帮助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制度,加强对律师承办重大案件的指导工作。

律师、律师事务所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州律师协会在接到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应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五章   行业处分

 

第十五条 律师执行本规则的情况,纳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

律师遇有重大事项应当报告,但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律师事务所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或者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重大事项应当报告,但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由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主任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律师协会给予律师事务所主任和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重大事项报告规则》的通知

【概要描述】  全市各律师事务所(部):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2011年3月30日经七届省律协理事会书面表决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

 

 

湘潭市律师协会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

(2011年3月30日七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保障、促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诚信、尽责执业,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范围包括:

(一)与执业活动有关或者可能影响依法执业的重大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发生的重大情况;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重大案件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及时受理。有本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登记、审批、备案、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律师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

(二)拟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三)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涉黑犯罪的刑事案件;

(四)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五)省级以上部门督办、查办的刑事案件;

(六)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案件;

(四)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五)涉台、涉外案件;

(六)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纠纷;

(二)在执业中,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

(三)配偶、近亲属在执业所在地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

(四)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和处罚;

(六)参加境外、国外学术交流活动,或者到境外、国外接受专业培训;

(七)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加入境外、国外民间或者行业组织,或者以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组织有关会议,并作交流发言;

(八)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接受境外、国外组织的捐赠或者授予的学位、荣誉;

(九)接受境外、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约稿;

(十)在境外、国外出版书籍。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涉黑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三)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四)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涉台、涉外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举办重大专项研讨活动、法律咨询活动;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主任、合伙人、名称、组织形式、住所地,或者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诉讼纠纷,经调解仍达不成一致的;

(四)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

(六)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七)律师事务所对本所违法违纪律师的处理决定;

(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出现重大分歧,长期无法形成决议;

(九)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利益冲突、异动、酬金等发生纠纷,经调解达不成一致;

(十)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本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重大情况。

 

第四章 报告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需要报告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如有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以先行口头报告,然后再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重大案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矛盾焦点,承办律师的基本情况,律师办案的基本思路,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帮助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制度,加强对律师承办重大案件的指导工作。

律师、律师事务所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州律师协会在接到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应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五章   行业处分

 

第十五条 律师执行本规则的情况,纳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

律师遇有重大事项应当报告,但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律师事务所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或者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重大事项应当报告,但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由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主任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律师协会给予律师事务所主任和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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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2011年3月30日经七届省律协理事会书面表决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

 

 

湘潭市律师协会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

2011年3月30日七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保障、促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诚信、尽责执业,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范围包括:

(一)与执业活动有关或者可能影响依法执业的重大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发生的重大情况;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重大案件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及时受理。有本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登记、审批、备案、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律师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

(二)拟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三)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涉黑犯罪的刑事案件;

(四)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五)省级以上部门督办、查办的刑事案件;

(六)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案件;

(四)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五)涉台、涉外案件;

(六)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纠纷;

(二)在执业中,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

(三)配偶、近亲属在执业所在地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

(四)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和处罚;

(六)参加境外、国外学术交流活动,或者到境外、国外接受专业培训;

(七)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加入境外、国外民间或者行业组织,或者以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组织有关会议,并作交流发言;

(八)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接受境外、国外组织的捐赠或者授予的学位、荣誉;

(九)接受境外、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约稿;

(十)在境外、国外出版书籍。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案人数5人以上的集团犯罪、涉黑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三)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四)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涉台、涉外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举办重大专项研讨活动、法律咨询活动;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主任、合伙人、名称、组织形式、住所地,或者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诉讼纠纷,经调解仍达不成一致的;

(四)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

(六)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七)律师事务所对本所违法违纪律师的处理决定;

(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出现重大分歧,长期无法形成决议;

(九)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利益冲突、异动、酬金等发生纠纷,经调解达不成一致;

(十)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本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重大情况。

 

第四章 报告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需要报告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如有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以先行口头报告,然后再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重大案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矛盾焦点,承办律师的基本情况,律师办案的基本思路,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帮助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制度,加强对律师承办重大案件的指导工作。

律师、律师事务所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州律师协会在接到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应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五章   行业处分

 

第十五条 律师执行本规则的情况,纳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

律师遇有重大事项应当报告,但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律师事务所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或者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重大事项应当报告,但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由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主任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律师协会给予律师事务所主任和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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