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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对《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意见建议的通知

关于征询对《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意见建议的通知

  • 分类:通知公告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8-17 18:45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各律师事务所:

  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现向各律师事务所征询对《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意见和建议。请各律所内勤征询律所律师意见建议,并按条例中有关条目进行系统分类、汇总整理,于8月26日之前将电子档报送至湘潭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赵熙(可通过QQ或微信好友直接发送,或发送至邮箱1967795153@qq.com)。

  我市即将审定出台的这两个条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市立法工作为发挥民主协商作用而开展的重要探索,请予以重视并大力支持。

  附件:

  00001.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00002. 《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湘潭市律师协会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  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激励与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文明促进体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文明促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发挥正面引导作用。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事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和行业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

 
第六条【倡导公民的文明行为】倡导践行湘潭市民文明公约,并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
(二)讲普通话,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不大声喧哗;
(四)喜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扫;
(五)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拒绝食用野生动物,光盘行动;
(六)在公共场所打喷嚏,自觉遮掩口鼻;
(七)勤洗手,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公共场所保持适当社交距离,养成戴口罩习惯;
(八)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七条【鼓励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救灾捐赠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单位应当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鼓励志愿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充分利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和时间储存制度。
第九条【鼓励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可以适当减免医疗费用。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鼓励献血与捐献】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长株潭采供血一体化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建立捐献的登记备案制度,并逐步实现上下联网管理。
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文明创建考核评分内容。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救助行为】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救护。鼓励为需要帮助的人拨打120、110、119等服务类电话寻求救助。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
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鼓励便利服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三条【倡导特殊关爱】关爱和尊重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传染病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第十四条【鼓励文明创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重点治理衔接】本市除持续治理违反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陈规陋习外,重点治理本章所列举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重点治理交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交通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二)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四)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设备;
(五)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重点治理公共卫生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公共卫生不文明行为:
(一)患有流行性感冒、传染性疾病、呼吸道疾病不佩戴口罩;
(二)患有传染病时,不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重点治理城市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城市公共秩序不文明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二)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禁令燃放烟花爆竹;
(四)携带除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交车、地铁、城际轨道以及未经驾驶员同意的出租车、网约车。
第十九条【重点治理社区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社区不文明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乱堆杂物、停放车辆,布设电动车装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二)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重点治理农村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农村不文明行为:
(一)向路边、沟渠、河塘等公共场所或区域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尸体或倾倒生活和建筑垃圾;
(二)在承包耕地、场院、田间灌渠等地倾倒、弃置塑料泡沫、塑料袋、农药瓶、地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露天焚烧秸秆、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区域乱堆、乱放生产和生活资料。
第二十一条【重点治理的方案与实施】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文明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总体方案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不文明治理清单动态调整】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社会文明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后向社会通报,并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曝光和查处联动机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指导机构应当设立统一的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建立治理不文明行为的曝光机制。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将需要曝光的不文明行为报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及相应异议、消除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文明积分制度】实行文明积分制度。文明积分作为单位或者个人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人行横道、机动车泊位、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市政设施,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户外宣传栏(牌)、宣传雕塑等公益宣传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公共阅报栏(屏)、体育场馆、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提供便捷服务,推动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文明习惯的养成。
第二十七条 【执法手段】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属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行政机关或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宣传机制】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城乡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曝光。
机场、车站、商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制定校园文明行为公约,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九条【社会参与】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经费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文明众筹,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明建设。
第三十一条【文明监督员制度】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导、制止和纠正等工作。
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
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未作处理、

关于征询对《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意见建议的通知

【概要描述】各律师事务所:

  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现向各律师事务所征询对《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意见和建议。请各律所内勤征询律所律师意见建议,并按条例中有关条目进行系统分类、汇总整理,于8月26日之前将电子档报送至湘潭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赵熙(可通过QQ或微信好友直接发送,或发送至邮箱1967795153@qq.com)。

  我市即将审定出台的这两个条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市立法工作为发挥民主协商作用而开展的重要探索,请予以重视并大力支持。

  附件:

  00001.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00002. 《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湘潭市律师协会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  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激励与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文明促进体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文明促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发挥正面引导作用。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事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和行业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

 
第六条【倡导公民的文明行为】倡导践行湘潭市民文明公约,并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
(二)讲普通话,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不大声喧哗;
(四)喜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扫;
(五)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拒绝食用野生动物,光盘行动;
(六)在公共场所打喷嚏,自觉遮掩口鼻;
(七)勤洗手,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公共场所保持适当社交距离,养成戴口罩习惯;
(八)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七条【鼓励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救灾捐赠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单位应当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鼓励志愿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充分利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和时间储存制度。
第九条【鼓励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可以适当减免医疗费用。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鼓励献血与捐献】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长株潭采供血一体化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建立捐献的登记备案制度,并逐步实现上下联网管理。
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文明创建考核评分内容。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救助行为】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救护。鼓励为需要帮助的人拨打120、110、119等服务类电话寻求救助。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
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鼓励便利服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三条【倡导特殊关爱】关爱和尊重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传染病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第十四条【鼓励文明创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重点治理衔接】本市除持续治理违反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陈规陋习外,重点治理本章所列举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重点治理交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交通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二)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四)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设备;
(五)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重点治理公共卫生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公共卫生不文明行为:
(一)患有流行性感冒、传染性疾病、呼吸道疾病不佩戴口罩;
(二)患有传染病时,不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重点治理城市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城市公共秩序不文明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二)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禁令燃放烟花爆竹;
(四)携带除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交车、地铁、城际轨道以及未经驾驶员同意的出租车、网约车。
第十九条【重点治理社区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社区不文明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乱堆杂物、停放车辆,布设电动车装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二)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重点治理农村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农村不文明行为:
(一)向路边、沟渠、河塘等公共场所或区域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尸体或倾倒生活和建筑垃圾;
(二)在承包耕地、场院、田间灌渠等地倾倒、弃置塑料泡沫、塑料袋、农药瓶、地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露天焚烧秸秆、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区域乱堆、乱放生产和生活资料。
第二十一条【重点治理的方案与实施】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文明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总体方案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不文明治理清单动态调整】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社会文明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后向社会通报,并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曝光和查处联动机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指导机构应当设立统一的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建立治理不文明行为的曝光机制。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将需要曝光的不文明行为报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及相应异议、消除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文明积分制度】实行文明积分制度。文明积分作为单位或者个人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人行横道、机动车泊位、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市政设施,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户外宣传栏(牌)、宣传雕塑等公益宣传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公共阅报栏(屏)、体育场馆、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提供便捷服务,推动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文明习惯的养成。
第二十七条 【执法手段】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属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行政机关或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宣传机制】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城乡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曝光。
机场、车站、商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制定校园文明行为公约,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九条【社会参与】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经费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文明众筹,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明建设。
第三十一条【文明监督员制度】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导、制止和纠正等工作。
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
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未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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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现向各律师事务所征询对《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意见和建议。请各律所内勤征询律所律师意见建议,并按条例中有关条目进行系统分类、汇总整理,于8月26日之前将电子档报送至湘潭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赵熙(可通过QQ或微信好友直接发送,或发送至邮箱1967795153@qq.com)。

  我市即将审定出台的这两个条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市立法工作为发挥民主协商作用而开展的重要探索,请予以重视并大力支持。

  附件:

  00001.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00002. 《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湘潭市律师协会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  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激励与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文明促进体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文明促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发挥正面引导作用。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事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和行业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

 
第六条【倡导公民的文明行为】倡导践行湘潭市民文明公约,并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
(二)讲普通话,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不大声喧哗;
(四)喜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扫;
(五)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拒绝食用野生动物,光盘行动;
(六)在公共场所打喷嚏,自觉遮掩口鼻;
(七)勤洗手,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公共场所保持适当社交距离,养成戴口罩习惯;
(八)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七条【鼓励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救灾捐赠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单位应当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鼓励志愿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充分利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和时间储存制度。
第九条【鼓励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可以适当减免医疗费用。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鼓励献血与捐献】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长株潭采供血一体化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建立捐献的登记备案制度,并逐步实现上下联网管理。
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文明创建考核评分内容。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救助行为】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救护。鼓励为需要帮助的人拨打120、110、119等服务类电话寻求救助。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
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鼓励便利服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三条【倡导特殊关爱】关爱和尊重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传染病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第十四条【鼓励文明创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重点治理衔接】本市除持续治理违反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陈规陋习外,重点治理本章所列举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重点治理交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交通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二)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四)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设备;
(五)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重点治理公共卫生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公共卫生不文明行为:
(一)患有流行性感冒、传染性疾病、呼吸道疾病不佩戴口罩;
(二)患有传染病时,不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重点治理城市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城市公共秩序不文明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二)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禁令燃放烟花爆竹;
(四)携带除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交车、地铁、城际轨道以及未经驾驶员同意的出租车、网约车。
第十九条【重点治理社区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社区不文明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乱堆杂物、停放车辆,布设电动车装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二)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重点治理农村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农村不文明行为:
(一)向路边、沟渠、河塘等公共场所或区域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尸体或倾倒生活和建筑垃圾;
(二)在承包耕地、场院、田间灌渠等地倾倒、弃置塑料泡沫、塑料袋、农药瓶、地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露天焚烧秸秆、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区域乱堆、乱放生产和生活资料。
第二十一条【重点治理的方案与实施】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文明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总体方案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不文明治理清单动态调整】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社会文明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后向社会通报,并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曝光和查处联动机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指导机构应当设立统一的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建立治理不文明行为的曝光机制。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将需要曝光的不文明行为报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及相应异议、消除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文明积分制度】实行文明积分制度。文明积分作为单位或者个人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人行横道、机动车泊位、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市政设施,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户外宣传栏(牌)、宣传雕塑等公益宣传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公共阅报栏(屏)、体育场馆、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提供便捷服务,推动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文明习惯的养成。
第二十七条 【执法手段】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属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行政机关或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宣传机制】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城乡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曝光。
机场、车站、商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制定校园文明行为公约,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九条【社会参与】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经费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文明众筹,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明建设。
第三十一条【文明监督员制度】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导、制止和纠正等工作。
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
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未作处理、未及时处理或者未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的,举报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投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考核评估】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激励与惩戒

 
第三十四条【激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文明行为促进的激励机制:
(一)志愿服务激励机制。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二)慈善公益激励机制。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优先获得帮助。
(三)医学捐献激励机制。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移植等方面除可获得法律所规定的优先、优惠、补偿等待遇外,还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免交由政府开办的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查费自费部分,免费乘坐、使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四)见义勇为激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保护、优待、抚恤补助政策,尊重和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五条【文明创建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和奖励制度,对获得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就业导向】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文明行为信用积分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惩戒: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第(一)至(四)项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第(五)项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信用惩戒】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并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九条【服务折抵】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各类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保护耕地,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三条【立法原则】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因地制宜、节约集约、村民自治、生态宜居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政府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和建设的重大问题,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村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以及村庄建设的其他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林业、民政等行政部门以及广播电视、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提出修改、实施和管理;
(二)村庄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三)村民宅基地用地的审核批准、监督管理等管理工作;
(四)建立村庄规划和建设档案;
    (五)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的管理服务工作,参与本村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鼓励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建房管理协议、建立村民建房协商议事机制等方式对村民建房行为进行自治管理。
第八条【信息平台】市、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及建设项目的资料、档案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建立村庄规划、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库,实现信息共享,便于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九条【规划的编制总体要求】村庄规划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和多规合一原则,注重保护耕地,改善人居环境,彰显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合理确定分类布局和规模,满足居民生产生活需求。
第十条【规划的内容】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编制导则,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根据村庄对规划的需求,将村庄规划分为保护类、改善类、简易类、建房说明书类等进行编制。
村庄规划原则上以村为单位,鼓励以多个村庄为单元连片编制。
村庄规划应当载明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产业和建设空间安排、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近期建设行动等主要内容。
村庄规划基本成果应当包括:村庄规划总图、近期建设项目表和村庄规划管制规则。
第十一条【规划的制定】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规划的公布】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公布。
村庄规划基本成果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免费查阅咨询。
第十三条【规划的修改】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或者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政府监督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人大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专项报告规划年度计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村庄建设总体要求】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原有建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改造。
    第十七条【村庄建设特色要求】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化特色、民风民俗等要素,科学把握村庄的差异性和发展走势分化特征,保护文化遗迹、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等优秀农耕文化遗产,尊重传统村落格局,保留田园风貌。
    第十八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交通物流、供水、消防、绿化、公共照明、农村垃圾和污水治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投入,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综合提升田、水、路、林、村风貌,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十九条【引导集中居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要求引导零星住户向中心镇、中心村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适当集聚。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审批程序】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村庄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第二十一条【村民建房流程】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建房申请书、身份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房屋设计图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建房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住宅建设竣工后,农村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方能组织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设的要求】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建筑风貌、安全质量标准等进行施工。
村民建设住宅,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鼓励选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推广的免费住房建设设计图。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村民新建住宅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新建住宅竣工验收后,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提供登记材料,到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房屋符合建设时相关规定的,可以由权利人提交符合建房时登记要求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建设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村庄建设行为:
(一)以虚假资料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建设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重点加强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总体要求】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优先使用村内空闲地,落实拆旧建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村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村民建设承诺退出宅基地、建立保证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一户一宅】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湖南省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分配资格的具体条件和认定规则,不得以公安分户作为申请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八条【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申请新建住房的;
(三)因原住宅使用的土地被征收、征用且无安置或者补偿的;
(四)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情形】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和承诺拆除其地上建筑物的协议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原有住房被依法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六)申请人将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予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宅基地申请流程】村民申请宅基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民委员会审查。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
(三)村民委员会审查后,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用地申请书、建设用地审批表、户口簿(不含分户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要求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林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村民建房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服务流程,推行“一站式服务”,建立“联审、联批、联办、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鼓励盘活利用闲置住宅】鼓励村民盘活利用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者开展经营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在尊重村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村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镇、村庄规划,影响乡村建房审批的;
(二)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及时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规划难以实施,影响乡村建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履行规划实施监督职责,造成违规建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二】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协助、劝阻、监督、巡查等工作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生效和施行】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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