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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注|普法微视频③ “包打赢官司”的承诺不可信
01-18
湘潭广电戴律师说民法典开讲啦!
为切实做好《民法典》普法宣传,让《民法典》学习宣传走入日常生活、走入人民群众,更好的推动《民法典》实施,近日,我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戴静律师应邀在湘潭广电开辟民法典宣讲专栏《戴律师说民法典》。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以1260个条文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也被誉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企业经营管理息息相关。 戴静律师是湘晋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同时兼任湖南省女企业家商会常务理事、湖南省环境保护与资源委员会委员、九华经开区妇联执委常委,是雨湖区人民政府、双马街道办事处等多家政府机构的顾问律师。戴静律师擅长商事诉讼、债权清收、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的法律业务,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从业多年,深受广大客户好评。 戴静律师将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结合大量实际案例,通过广播、喜马拉雅、抖音等平台,为您带来精彩的《民法典》专业解读,敬请搜索《戴律师说民法典》收看收听。 湘潭广电《戴律师说民法典》栏目——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戴静律师为您解读《民法典》
01-28
最高检:推动建立检律定期会商机制
最高检要求加强检律协作,推动建立检律定期会商机制,合力促进新时代检律良性协作互动地方,各级检察院与司法厅(局)、律协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加强检律协作推动建立检律定期会商机制的提示》(下称《提示》),要求地方各级检察院与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合力促进新时代检律良性协作互动。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一行来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登门问计,与司法部、全国律协和律师代表召开联席会议。 2020年12月25日,最高检与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围绕“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检律协作;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促进司法公正”召开座谈会。参会律师在发言中充分肯定近年来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推动检律协作互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方面所做的努力。会后,最高检、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签发了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继续深化检律协作,此次会议决定下一步做好6项重点工作。 1强化检察官、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引领,继续推动建立公检法律同堂培训长效机制,增强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2积极邀请律师广泛参与各项检察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不断提升“四大检察”工作质效; 3常态化开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监督工作,及时制发典型案例,切实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4建立检律互督互评工作机制,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营造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 5探索检律深度交流合作模式,推动解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资源短缺和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 6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最高检与司法部、全国律协定期联系会商机制。 最高检、司法部、全国律协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地方各级检察院、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检律协作互动中的问题,不断提升协作互动的质效。如遇重要专门事项可随时会商研究解决。会议还确定由最高检第十检察厅、司法部律师工作局、全国律协秘书处为各家的牵头部门,负责日常沟通、联席会议组织等工作。 最高检要求地方各级检察院严格贯彻落实座谈会精神,主动登门问计,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携手共进,在检律协作中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落细落到位。各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联络,办公室等综合部门、普通刑事犯罪等检察业务部门积极参与配合,共同推动建立检律定期会商机制,合力促进新时代检律良性协作互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座谈会会议纪要 2020年12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律协)围绕“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检律协作;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促进司法公正”召开座谈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司法部部长唐一军出席座谈会并讲话。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主持座谈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有关厅局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座谈。全国律协会长王俊峰和部分律师代表作了发言。 会议认为,律师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扎实持续做好检察环节服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推动检律良性互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要求,是把以人民为中心落到实处的要求,是维护司法权威、建设高水平平安中国的要求。党的十九大以来,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把加强检律协作作为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积极推进律师参与协商见证认罪认罚案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值班律师制度,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司法公正;强化律师庭审、会见、阅卷等权利保障,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机制;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工作中充分听取律师履职意见,确保客观公正审查案件;建立联络员工作机制,实现律师维权控告申诉案件的线索移送和案件信息共享等举措,扎实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取得了积极成效。同时,会议也指出,当前还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尚未完全形成、检察环节律师权利保障尚不够切实充分、检律合作的深度有待提升、在前沿领域热点问题的合作互动需要进一步加强等问题。 会议高度认同和充分肯定参会律师就推动形成检察机关与律师队伍新型良性互动关系,梳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加大律师与检察官、法官同堂培训和交流挂职力度,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和值班律师制度,邀请律师广泛参与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充分发挥律师职业监督优势等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参会律师在发言中充分肯定近年来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推动检律协作互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方面所做的努力。 会议强调,加强检律协作,要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会其核心要义、精神实质和实践要求,特别要准确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蕴含的政治性、人民性、时代性,努力构建起良性互动的新时代检律协作关系。要着眼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找准加强检律协作的着力点,紧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紧贴人民群众法治获得感,紧盯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 会议决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继续深化检律良性互动,下一步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强化检察官、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引领,继续推动建立公检法律同堂培训长效机制,增强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二是积极邀请律师广泛参与各项检察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不断提升“四大检察”工作质效;三是常态化开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监督工作,及时制发典型案例,切实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四是建立检律互督互评工作机制,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营造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五是探索检律深度交流合作模式,推动解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资源短缺和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六是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全国律协定期联系会商机制。最高检、司法部、全国律协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地方各级检察院、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检律协作互动中的问题,不断提升协作互动的质效。如遇重要专门事项可随时会商研究解决。会议还确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司法部律师工作局、全国律协秘书处为各家的牵头部门,负责日常沟通、联席会议组织等工作。
02-07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沈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出席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如下: 一、《新刑诉法解释》的制定背景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与完善。《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共26条,对刑事诉讼法18个条文作了修改,同时新增了18个条文,主要涉及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为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作的修改等四方面内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290条增加到308条。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丰富,对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重大。为确保法律准确、有效实施,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同步开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的前期准备工作,向院内相关部门征求司法解释修改意见,并就若干重要专题委托十七家高院、八家中院和三家基层法院开展前期调研,确保司法解释起草坚持问题导向,汇集司法实践智慧。《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通过后,经过反复调研论证,起草了解释稿,多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地方法院的意见,并邀请十余位刑诉法专家进行论证。特别是,为准确反映立法精神,解释起草过程中,曾多次征求立法机关意见。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审议并通过《新刑诉法解释》,现决定正式对外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刑诉法解释》共计27章、655条,历经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八次审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三次审议,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总结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了系统规定。《新刑诉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行审判职责,规范办案活动,保障诉讼权利,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准确、有效实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二、《新刑诉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与《2012年解释》相比,《新刑诉法解释》增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三章,增加107条,作了实质修改的条文超过200条。重点如下: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人权司法保障 以人民为中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利益。《新刑诉法解释》坚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将强化诉权保障作为贯穿始终的主线,通过具体制度设计,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一是进一步强化辩护权保障。辩护权是诉讼权利的核心。《新刑诉法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推进刑事辩护、法律帮助全覆盖;针对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并存的情形,明确规定应当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对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准许辩护律师查阅,切实保障查阅权;明确经人民法院准许,律师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为律师履职提供充分保障,促进律师队伍“传、帮、带”。 二是进一步强化质证权保障。《新刑诉法解释》重申同案同审的一般原则,要求分案审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强调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审理过程中,必要时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对于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三是进一步强化被告单位的诉权保障。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是单位犯罪审理程序的基础。针对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确定难的现实问题,《新刑诉法解释》适度扩大了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以单位内部人员作为第一选择,包括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在被告单位内部没有合适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是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新刑诉法解释》贯彻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理念精神和制度要求,规定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要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为切实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对其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新刑诉法解释》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强化证据裁判原则,细化审理程序,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是强化证据裁判要求。针对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不全的问题,《新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在指定时间内移送;经通知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这意味着,如果因为未移送证据,导致相关事实存疑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 二是强化庭审中心地位。《新刑诉法解释》厘清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的关系,明确对于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宣布决定、说明理由;完善法庭调查程序,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于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三是明确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两审终审制、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新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律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 (三)规范涉案财物处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财物处理问题,涉案财物的数量越来越多、价值越来越大,利益关系也越来越复杂。为强化产权司法保护,《新刑诉法解释》充实完善对涉案财物审查、处理、执行的相关规定,要求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理并重。 一是进一步强化对涉案财物的庭前审查。《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在立案审查阶段,要审查涉案财物是否随案移送并列明权属情况,以及是否有证明相关财物系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处理建议听取意见。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涉案财物的当庭调查。《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在法庭辩论时,要就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 三是进一步强化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执行。《新刑诉法解释》针对个别案件中存在漏判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问题,规定在二审期间发现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发现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另行作出处理。根据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改革,完善了涉案财物执行的相关规定。 (四)做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 根据《监察法》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完善审判程序与监察调查的衔接机制,细化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为新时代反腐败斗争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是明确监察调查证据的使用规则。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明确,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二是健全审判程序与监察调查的衔接机制。《新刑诉法解释》增加对监察调查相关事项进行审查的要求,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以及监察调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明确监察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规则,规定在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监察调查讯问的录音录像;明确监察调查人员出庭的有关问题,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讯问笔录、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三是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电信诈骗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也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四是细化缺席审判程序。适应新时代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设专章对缺席审判程序作了细化,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决不让腐败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惩罚。 扫描下方二维码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0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简称:国家安全法)。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新的国家安全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
04-19
权利保障|关于充分发挥律师深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反规避执行等参与执行作用的意见
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联合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律师深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反规避执行等参与执行作用的意见》,提出19条措施,积极引入律师专业力量参与执行、辅助执行,推动形成解决执行难的社会合力。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司法厅 湖南省律师协会 关于充分发挥律师深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 反规避执行等参与执行作用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积极引入律师专业力量参与执行、辅助执行,形成解决执行难的社会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湖南实际,现就在执行程序中充分发挥律师深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反规避执行等参与执行作用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确保法律全面准确实施的重要手段,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查人找物难是当前执行工作存在的难点和堵点,深入推进律师参与执行特别是充分发挥律师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和反规避执行等方面的作用对于综合治理执行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代理执行案件,并列明律师的职能作用。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等涉民生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大法律援助力度。 第三条 律师参与执行中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集约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积极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提升深度调查、分析、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追加被执行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否定法人人格、追究拒执罪等法律程序,着力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查找财产大数据平台建设和应用,打造律师执行专业团队,通过规范执行案件代理费用、提高服务执行工作能力和质量等方式,积极扩大执行案件代理规模,不断提升律师参与执行的集约和规模效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高对律师参与执行重要性的认识,积极探索和创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推动律师参与执行的各项工作机制,为充分发挥律师深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反规避执行、执行和解、执行救济等参与执行作用提供支撑和便利。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加强执行课题研究,通过开展执行业务培训、理论研讨、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专家法官、专业律师联合开展调研,共同推进执行理论研究发展,引导律师深度参与执行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要联合推选一批在律师参与执行中积极作为、特色鲜明、成效明显的省级示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立案后,除财产保全已足额查控财产外,应即时主动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和“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全面查控;查控财产仍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应当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法院财产查控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再次告知其可委托律师自行查找被执行人财产。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及律师提供的明确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再次进行专项查询,并及时反馈查询结果。未足额查控财产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代理律师查询法院网络和传统查控的详细资料,为律师深度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反规避执行调查提供支持,代理律师进行上述查询不受次数的限制。 第九条 代理律师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就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被执行人涉嫌违反限制消费令或规避执行行为等向执行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重点围绕法院财产查询情况进行上下游拓展调查、分析,努力达到深度发掘被执行人财产和收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证据的目的。 第十条 律师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从执行法院或持律师调查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应当保密,仅限于本案及衍生诉讼案件使用,不得在其他事务中使用或泄露。违者,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对其予以相应制裁,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金融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场监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协助执行部门,完善律师调查令实施配套措施,依法增强律师调查令的调查广度和深度。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协助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协调或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责令协助单位履行协助义务,保障“律师持令调查视同于人民法院调查”工作机制的落实。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等违法情形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代理律师可以依法调查取证,协助申请执行人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被执行人,依法及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恶意逃避执行及转移、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依法及时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妨害公务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加大拒执罪自诉模式的推广应用,强化立、审、执协调配合,代理律师协助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在证据收集、卷宗调阅等方面予以支持,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裁判。 第十四条 随着执行案件数量持续增加,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积极探索律师事务所在参与分配等涉众型执行案件中承担债权确认、财产管理、分配、执行款发放等方面辅助执行新机制,为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要全面落实执行公开要求,通过“智慧执行”APP、微信小程序等信息技术手段,打造“网上执行局”,为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提供便利的执行信息公开服务,深化执行信息化建设与运用,做好信息公开平台与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等系统的对接,为当事人和律师提供“一站式”智能化执行事务服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要畅通与律师正常交流及意见建议表达渠道,积极构建执行人员与律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新型良性互动关系,执行人员不得以律师参与执行为名不主动履行自身财产查控职责、变相强迫当事人委托律师,坚决杜绝执行人员与律师之间不正常交往甚至违法交易等问题。 第十七条 律师在参与执行工作中,应当恪守“忠诚、为民、法治、正义、诚信、敬业”的职业道德,自觉践行遵守宪法法律、忠于事实真相、严守执行纪律、坚持谨言慎行的基本要求,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充分发挥深度参与能动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在执行工作中执业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应当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沟通交流,建立健全常态化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分别指定执行局、律师工作处、秘书处为联系部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推动,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律师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研究解决律师参与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协调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和律师违法违规等相关事项,为深入推进律师参与执行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大力宣传律师参与执行工作的法律规定、政策措施,要注重总结经验、选取典型案件“以案说法”,特别要面向社会宣传律师在深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反规避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经典案例,让广大群众感受到实实在在的效果,引导执行案件当事人相信律师,主动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