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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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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全文发布
03-24
《湘潭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印发 湘潭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湘办发〔2017〕35号)和《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2015年)等精神,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外聘有关法学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市司法局负责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遴选、考评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或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深刻认识“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拥有8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或具备二级以上律师职称,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务工作经验;或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具有法学副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在所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的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具有较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四)熟悉市情、民情、社情和政府工作规则,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外聘3名以上法学专家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聘期为2年,期满可以续聘。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学专家、律师中遴选法律顾问。拟聘请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聘请,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委托市司法局与受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书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工作范围、权利义务、聘用期限、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 (一)参与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等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咨询论证; (四)参与办理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仲裁案件,参与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的非诉民事、行政纠纷以及信访事件; (五)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合同谈判,协助起草、审查、修改市人民政府重大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书; (六)参与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相关的会议等活动,查阅相关资料和文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约定的工作报酬; (五)其他为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勤勉尽责,客观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提出合法、可行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予以防范,维护市人民政府合法利益; (二)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存在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如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不相关的活动;不得从事其他有损于市人民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四)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泄露市人民政府有关法律事务处理意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对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保密信息,在服务合同关系结束后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五)妥善保管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件,法律事务办理结束后应及时返还; (六)按规定向市司法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重大法律事项中,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意见,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如系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公章。市司法局应当对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分析,提出书面办理意见,连同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一并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主动听取、采纳其提出的专业意见。 第十条 建立法律顾问交流培训机制,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法律顾问工作会议,由市司法局适时组织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培训或理论研究。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司法局提交年度工作书面报告,并结合法治政府建设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十二条 条建立法律顾问工作质效评价机制。 市司法局应当对法律顾问每次提供的法律服务质效进行跟踪评价,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评价结果作为法律顾问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同时,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能力、工作实绩、服务效果等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步通报法律顾问所在单位。考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将其作为法律顾问报酬、续聘、解聘的依据。 法律顾问有权对年度工作考评结果提出申辩。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通知申辩人。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服务合同和法律顾问工作完成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对提供法律服务成效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关系: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司法局安排的法律顾问活动、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或不及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法律顾问年度工作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受所在单位处分,或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其他违纪违法或严重失职行为的。 法律顾问被提前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聘。 在聘用期间,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职业操守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在选聘、管理法律顾问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机关各单位外聘法律顾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04-11
敞开检律沟通的大门 最高检将建立全国四级检察机关上下联通的“服务律师直通车”平台
敞开检律沟通的大门 最高检十厅走访全国律协侧记 提起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提出“深化检律良性互动”,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很振奋:“尊重、支持律师履职,最高检的报告不是‘写出来’的,是‘干出来’的!” 这番话出自日前最高检第十检察厅和全国律协的一次座谈交流会。作为律师权利保障和检律协作的牵头部门,最高检第十检察厅主要负责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工作。如何进一步畅通律师反映问题渠道?第二次检律定期会商座谈会的后续工作进展如何?带着诚意与真心,最高检第十检察厅负责人带队来到全国律协,与律师代表们围坐一堂,就检察机关进一步做好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工作座谈交流。 既然是登门问计,第十检察厅负责人并不讳言问题。“监督的有影响力的案件少;少数检察机关有畏难情绪,不敢监督、不愿监督;少数律师不敢得罪司法机关不愿意提供线索……”他诚恳表示,堵住不当交往的“后门”,就要打开检律正常沟通的大门,希望能够听取司法行政部门、律协和律师代表的意见建议,让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好,取得更大的效果。 一番真诚的话语让现场气氛热络起来,与会律师代表纷纷发言,对检察机关能动履职、主动服务的理念和做法给予很高的评价。“畅通律师反映问题渠道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围绕这一问题推动工作,及时回应了律师行业的期待,回应了社会公众的期待。”高子程说。 “扩大阻权监督办案范围,不仅要对刑事诉讼,还要对民事、行政诉讼中侵犯或阻碍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行为或问题进行监督。”“办案机关对于律师维权控告事项办结的,除反馈相关律师外,还可反馈相关律师事务所,跟踪案件处理结果。”“要加快12309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平台。”律师们畅所欲言,纷纷表达对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期待。 律师行业的迫切需求是最高检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的助燃器。“下一步,我们将建立全国四级检察机关上下联通的‘服务律师直通车’平台,进一步畅通服务律师的通道,要求各级检察院建立‘服务律师联络卡’,破解律师求助无门、找不到检察官的难题。”第十检察厅负责人表示,结合律师提出的意见建议,最高检将抓紧修改完善检察机关办理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律师反映的问题实行更严的“件件有回复”,加大律师权利保障的宣传力度,“让依法能动履职往深里走、向实里抓”。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信访工作条例》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信访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总结党长期以来领导和开展信访工作经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成果,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理顺信访工作体制机制,是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基本遵循。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握新时代信访工作原则和要求,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善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把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到实处。要做好《条例》实施和国务院《信访条例》按法定程序废止前的相关工作衔接,确保顺畅平稳过渡。要做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宣传解读和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在全社会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信访部门要牢记职责使命,坚持人民至上,强化问题导向,主动担当作为,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条例》全文如下。 信访工作条例 (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 第七条 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八条 党中央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统一领导: (一)强化政治引领,确立信访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制定信访工作方针政策,研究部署信访工作中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社会和谐稳定、群众权益保障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领导建设一支对党忠诚可靠、恪守为民之责、善做群众工作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工作队伍,为信访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第九条 地方党委领导本地区信访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执行上级党组织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统筹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构建,支持和督促下级党组织做好信访工作。 地方党委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本级党委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全国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全国信访形势,为中央决策提供参考; (二)督促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研究信访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重大问题和事项; (四)研究部署重点工作任务,协调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五)领导组织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实、督导考核等工作; (六)指导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 (七)承担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信访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第十二条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工作会议。研究涉及信访工作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报送落实情况;及时将本领域重大敏感信访问题提请联席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指导下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一般由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担任。 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及时调整成员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信访信息分析研判、重大信访问题协调处理、联合督查等工作机制,提升联席会议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或者明确党政联席会定期研究本地区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党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五)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承担本级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参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职责,明确相应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信访工作的指导。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两代表一委员”、社会工作者等作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部门建设,选优配强领导班子,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信访督查专员制度,打造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当由本级党委或者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副主任〕兼任。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信访工作作为党性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培训,加强干部教育培训。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制度。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各级机关、单位领导干部应当阅办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定期下访,包案化解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机关、单位联合接待,一站式解决信访问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送同级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
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法律依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司法确认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的程序、独任制程序、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进行了修改并新增7个条文,整体条文顺序发生了变化。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不一致,相关条文表述也亟待调整。 为切实做好新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民诉法解释》修改工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力指导下,经过在上海、南通两地法院调研、征求专家学者和院内相关部门意见,形成了《决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决定》立足审判工作实际,坚持需求导向,严格对照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民诉法解释》条文序号和条文表述进行适应性修改,共计16个条文。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修改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将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由六个月修改为四个月。 二是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标准预留空间。同时,明确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三是修改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四是修改小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删除《民诉法解释》原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具体适用和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调整海事、海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并允许当事人依法合意选择适用。 五是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规定,对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行适应性修改。 六是调整所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和司法解释自身的条文顺序。这是审判实践亟需解决的技术操作问题。考虑到本次修改需要调整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多达200余处,加之司法解释自身条文顺序也需要调整,《决定》坚持精简原则,通过两个条文对《民诉法解释》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民诉法解释》本身的条文顺序进行统一修改。《决定》发布的同时,一并公布新《民诉法解释》文本,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引用司法解释相应条文。 此外,《决定》还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民诉法解释》需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其他内容,我们将加强对审判实践的调研,广泛征求意见,适时稳步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日 法释〔202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五、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六、将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七、将第二百六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八、将第二百六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九、将第二百七十三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十、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 十一、将第二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十二、将第三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三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十三、将第三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十四、将第三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条文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调整。 十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扫描下方二维码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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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若干法律要点和操作指引
引言✦ 2020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开始施行,进一步明确了在微信、QQ、微博等相关社交软件上的聊天记录也可以作为老百姓打官司的证据之一。 其实早在2018年7 月,广州市南沙人民法院就率先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试行) 》【1】,其中明确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应包括的要素,如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使用终端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和完整的聊天记录等。 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收集电子证据以及举证的方式、程序等,较之过去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规定,但实际操作时仍然有很多人不甚熟悉具体的操作流程,也存在诸多疑问,比如如何正确地运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在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又该注意哪些问题?如果聊天记录不慎删除了怎么办?下文将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若干法律要点和操作指引进行分析。 一、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 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形式之一,法律依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二、如何保障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有时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如果不注意有关问题,可能起不到理想的效果。 众所周知,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 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可以区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链接记录和转账交易记录。 1. 文字微信记录 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 实务中最多的两个问题是: ①主体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只是头像名字和当事人对应并不能达到证明效果,因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 ②内容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是真实和完整的,毕竟网上有"聊天记录"生成软件可能伪造聊天记录。 鉴于微信是依附特定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建议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聊天记录。同时,如果是语音记录应当保留原始状态,使其具有连续性、真实性。 2. 图片微信记录 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 首先,通常提供图片微信记录时,会一并提供图片记录前后相关的聊天记录,比如聊天图片前后的文字聊天记录等,与图片记录相结合,从而较为完整地呈现案件相关事实。 其次,不得删除或修改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法院通常会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因此如果任何一方对聊天内容进行了删减或修改,对方拿出相反的证据,那么对于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实证据的一方,轻则降低法官对该方陈述的信任程度,重则面临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 3. 语音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要想既不侵犯他人隐私,又能得到想要的语音证据,微信语音聊天无疑是一个较为理想的选择。因为在微信聊天中,语音是双方自愿通畅地采取聊天方式形成的内容,双方明知且自愿选择语音聊天,并未涉及隐私侵犯,符合合法性要求。在语音聊天记录过程中,建议进一步明确对方的身份信息以便核实,同时也利于让对方确认自己的身份,以免出现无法证明微信号和对方对应关系的情况。 微信语音应当尽量清晰、准确,保存好原始记录,内容须客观、 真实、连贯,最好聊天双方对于所谈论的重点争议问题有明确的表态。 4. 视频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由于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视频。在保存证据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证据建议采取刻录光盘的方式提取和固定。 5. 网络链接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发送的网络链接,此类微信记录的最大特点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 通过微信传输的文件如果不及时保存会失效,还有一些网络链接等,在保存证据时除正常截图聊天内容外,还要保存打开后的文本文件或网络链接内容。仅保存下载后的文本文件或者网络链接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 6. 转账交易记录 包括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通过微信发生金钱往来非常常见,此时建议借款人在出借款项前,一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二要明确借款用途,备注中注明转账用途;三要保留好转账记录。此外还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如录音、短信、借条等,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综上所述,无论是以上哪种形式的微信证据,均务必保存好原始储存设备,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它电子设备等。简言之,不仅要保留截图记录,还要保留这段对话发生时用于跟对方聊天的那部电子设备(如电脑、手机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不一定会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设备,但如果对方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原始设备就起到了关键作用。 此外,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如果发生如下情形,法院一般不会作为证据进行采纳: 1. 无法确定主体:缺乏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即微信中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 2. 证据不完整:只截取其中一段文字、图片或录音,表达的意思含糊不清或不完整等。 3. 无法出示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手机丢失、聊天记录丢失等。 此外,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取哪方面的内容。 ★注: 1. 有关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 2. 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 3.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调取。 三、使用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时的注意事项、操作指引 1. 关于微信记录主体的认定问题 认定微信聊天主体是否为本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当事人本人是否承认自己为微信聊天的主体。如果其认可自己就是微信聊天主体,可以认定其为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 (2) 微信号与实名制的手机号是否绑定。如果备注的手机号码与诉讼当事人手机号码一致,且手机号码经证明是当事人所有,那么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可认定为当事人本身。 (3) 微信头像是否为使用人真实头像,头像是否清晰可见,面部特征与当事人特点是否高度一致。 (4) 第三方机构(公安机关、公证处) 是否有认定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 (5) 是否由当事人自己网络实名、电子邮箱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 (6) 是否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信息。 2. 微信聊天记录应保留完整的资料 有些人在保存资料时,嫌麻烦图省事,只把自己认为有用的记录予以保存。这时候证据是有瑕疵的,可能无法被采纳,因为其是经过取舍的,不真实,结果往往是别人看不懂聊天记录所要表达的意思,也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有什么关联。 3. 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推定 以下微信聊天记录,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 (1) 由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