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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5日 全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湖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湖南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直属会员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市、州律师协会。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服务会员,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湖南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湖南省民政厅的社团登记管理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省市、州律师协会接受本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全称:中文名称:湖南省律师协会;简称:湖南省律协;英文名称:Hunan Provincial Lawyers Association。
本会会址设在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
第六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监督和检查,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开展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七)制定行业发展战略,拓展律师业务新领域;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实习期间的集中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奖励和惩戒;
(十)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诉;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十三)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五)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增强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
(十六)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由湖南省司法厅准予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由湖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市、州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建议和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和信息资源;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个人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为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参加本会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六)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和信息资源;
(四)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律师行业规则,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一)接受本会对执业活动中纠纷的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四章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三年。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为三年。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在此期间,必要时可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的组成,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的组成由本会常务理事会从下列人员中提出,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一)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正、副会长;
(三)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理事或常务理事的本会律师代表;
(四)部分律师代表。
第十九条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选,处理会议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
第二十条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大会作出决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
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章程或会费收缴管理办法,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收缴管理办法;
(三)制定、修改应由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
(四)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五)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七)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州律师协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或召开理事会推举产生。
代表名额按当年或上年度考核公告的执业律师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确定。
市州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代表由市、州律师协会从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中推举一人,作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的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提议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提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提案。提案应当向提案审查委员会提交。
第二十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之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答复。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理事应从其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五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 理事会职责:
(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三)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五)制定修改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
(六)补选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七)审议常务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评议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情况;
(十)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一)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省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十二)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三)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或会长办公会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二)审议决定秘书处职能部门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三)制定修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和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及律师业务指引;
(四)审议通过本会年度会费预算、决算报告,向理事会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五)决定召开理事会;
(六)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听取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
(九)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或会长办公会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第三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其中在本省执业五年以上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的任期与当届的理事会任期相同。
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的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的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三届。
第三十八条 会长不得兼任律师事务所主任和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会长任职期间不受理诉讼、仲裁业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决定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受会长或会长办公会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评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信任票时,述职人应引咎辞职。
第四十二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讨论决定本会工作安排,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或会长办公会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会长决定,可以举行会长办公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三条 理事、常务理事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理事、常务理事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理事、常务理事职务自动丧失。
理事、常务理事本届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的,其理事、常务理事职务自动丧失。
会长、副会长本届连续三次不履行职责的,其会长、副会长职务自动丧失。
第四十四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处理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向会长办公会议提请聘请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
(七)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 本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可以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规则的要求,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专业推广,制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促进律师业的专业化发展。
经常务理事会同意,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五十条 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由本人申请,市、州律师协会、本会直属会员部推荐,经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提交会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五十一条 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经会长办公会议研究拟定,提交常务理事会批准。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可由全体委员民主推荐或省律协秘书处提名,经会长办公会审议,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三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六)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或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根据全国律协惩戒规则,视情节给予训戒、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按属地管辖原则申请所在市、州律师协会或本会进行调解。
对于调解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十八条 对会员奖励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或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行业规则执行。
第九章 经 费
第五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一条 本会按照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会费收缴管理办法收缴和管理会费。
第六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考核公告前交纳会费。
第六十三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讨论会议支出;
(二)本会秘书处的工作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信息服务;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社会公益事业支出;
(十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二)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六十四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本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律协的有关规定,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自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民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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